2012年1月22日 星期日

解決紛爭型談判-以台積電與中芯之專利侵權糾紛談判為例


撰文/ 王文宇、張宇維
解決紛爭型(resolve disputes)的談判是「為解決某一產生於過往事件的爭議所進行的談判」(Dispute Settlement Negotiation),目的係為解決過往事件的某項爭議(例如:一般侵權行為糾紛、勞資糾紛等),而該爭議除了可能僅涉及金錢損失外,亦有可能牽涉糾紛雙方往後持續的關係。因此,在進行「解決紛爭」談判前,應首先注意下列要點。
解決紛爭型談判

確定可能的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談判重點議題大多是賠償的金額計算,但賠償金額計算必須有合理的基礎,不可能漫天要價,否則無法透過談判來達成雙方均可接受的結果,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損害賠償事件中,賠償範圍會是談判的重點議題,因為確定了賠償範圍,才能進一步計算可能的賠償金額。

考慮創造新的利益價值的可能性

通常在損害賠償事件的談判,當事人都會認為這是分配型的談判,一方有所得就代表另一方有所失,因此都會錙銖必較,互不相讓。但是分配型談判並非無法透過創造價值的方式轉成整合型的談判,讓當事人雙方均能獲得相當的利益。舉例來說,在一件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事件,一般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多半會一直在賠償金額上爭執,這樣就變成分配型的談判,無法創造雙贏局面,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改變賠償方式,例如將原先受害人主張的一部分賠償金額改為由加害人提供未來三年的健康檢查,這樣就可能讓加害人不必立刻拿出一大筆錢,造成經濟上的困難,而受害人也可以因為健康檢查的服務,讓自己能在未來三年不必擔心會不會有尚未發現的後遺症。若雙方當事人能夠這樣轉化爭執的議題,就可以讓分配型的談判轉化為整合型的談判,讓雙方都能透過談判而獲得利益。


整合型的談判是為當事人創造新的價值,一般而言會比分配型的談判容易達成共識。在損害賠償事件的談判中,雙方當事人很容易因為情緒而使談判一直陷在分配既有利益的情形中,因此較好的作法應該是在談判過程中,仍然不要忽略創造價值的可能,把握將談判導入整合型談判的機會,這樣會使得損害賠償談判進行更為順利,進而達成共識,為當事人雙方創造利益。

進入訴訟程序仍不放棄談判的可能

若當事人雙方對損害賠償事件無法達成共識時,雖然可以選擇將爭議交由法院此一第三者來加以仲裁,並依據法院的判決結果內容來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即使損害賠償爭議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仍應繼續保持談判的可能。因為有時讓法院介入只是一種談判的手段而已,目的是要在談判的過程中取得有利的地位,所以不能本末倒置,在爭議議題進入訴訟程序後,就完全交由法院來決定結果,反而應該試著在法庭外繼續磋商,試著藉由雙方來找出可接受的共識結果,以解決爭議,因為法院的判決結果不容易預測,如果當事人自己就能決定解決爭議的方案內容,就應該盡量自行決定,而不要讓未必真正理解當事人利益且較難預測的第三者來為當事人決定。


瞭解自身的目標、確定底線、找到最佳替代方案

與共通的談判基礎理論相同,在損害賠償的談判中,談判當事人也要瞭解自身的目標、確定自己的底線(reservation price),找到自身的最佳替代方案(BATNA),因為這些也可說是所有談判的基本工作,當然在損害賠償談判中,當事人也不能忽略。


綜上可知,在「解決紛爭」談判中,相較於使其他解決程序,「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所費的成本較高,成本可能顯現於兩方面:第一是實際的金錢支出,包括裁判費、律師費;第二,無形成本的支出,包括當事人為了進行訴訟所必須付出的時間以及可能因而減少的收入。在所有解決紛爭的手段中,「訴訟程序」最花費時間,即使是簡易程序,都比起和解、調解等方式耗去更多當事人的時間,因為「訴訟程序」的設計是要透過嚴謹的證據認定和充分的言詞辯論,使事實重新呈現,再由法官基於這些事實來判決雙方的法律關係,因此如果當事人選定透過「訴訟程序」來解決法律爭議,就要有付出較多時間成本的準備。此外,也因為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可能必須出庭陳述意見或是進行言詞辯論,而導致當事人收入的減少,這也就是為何要將損害賠償的糾紛,從「訴訟程序」導回「協商、談判」的理由。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2.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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