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6日 星期三

稅務糾紛 稽徵機關須先舉證

記者蔡佳妤/台北報導/經濟日報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24)日舉辦「稅捐證據法制」研討會,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稅系副教授黃士洲指出,發生稅務糾紛時,稽徵機關常要求納稅人自行舉證。但其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稽徵機關必須先負起舉證責任後,納稅人才須負擔「協力義務」。


研討會並邀集國內及大陸多名學者專家,針對稅務爭議的舉證責任分配與談,並進行「台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選出行政法院最具正面影響力的稅法判決案件。


黃士洲指出,稅捐稽徵法規定,當納稅人和稽徵機關發生稅務糾紛時,稽徵機關有客觀舉證責任,納稅人則有「協力義務」,即蒐集相關事證。


二者之間具有邏輯先後關係,即稽徵機關必須針對課稅的事實,經過積極、具體的舉證,先提出可信的證據之後,納稅人才須負擔「協力義務」,如透過提出反證證據,來推翻稽徵機關的表面證據。


然而實務運作上,稽徵機關常濫用「協力義務」的解釋,開出稅單後,若納稅人提出異議,稽徵機關往往並未主動提出納稅人須納稅的證據,便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行舉證。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柯格鐘指出,若以刑事訴訟角度來看,法官並不會要求被告自己證明並沒有犯罪行為。因此稽徵機關要課稅或處罰納稅人時,應該先負起舉證責任,如有具體可證明納稅人有逃漏稅的事實,才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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